理财60年巨变:从储蓄是唯一选择到多元时代

 解放日报

“海派清口创始人”周立波笑侃:所谓理财,就是去麦当劳买可乐,告诉营业员不加冰,这样可以得到满满一杯不加冰的可乐。然后,再问营业员单独要一点冰块,因为冰块是不要钱的。两个来回,侬就赚了!

有道是“你不理财,财不理你”,如今,各种生动鲜活的理财口号层出不穷,凸显了老百姓钱袋子日渐鼓胀,打理财富的热情与日俱增的大背景。且不谈周立波的搞笑说法,实际上,理财理财,首先要有财,其次要有权益的交易,比如债券、股票、基金、产权等等。这才称之为理财。在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7楼,有一座中国独一无二的银行博物馆。硕大的展厅里,静静陈列着从近代到建国后的各式各样的存折、票据、金融设备等实物展品。博物馆馆长黄沂海介绍说,这些展品见证着中国百姓生活的变迁,也客观见证了60年来,理财从无到有、理财理念从保守到开放、理财产品从单一到多元的过程。

建国初期30年:储蓄是唯一选择

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人挣钱的目的有两个,一个目的是过日子,另外一个目的是储蓄。在新中国建立后计划经济的岁月,省钱是每家每户的硬道理,一个月三四十元工资的普通工人在省钱,一个月一二百元高工资的演员、知识分子、干部也在省钱。他们的区别只是省下来的钱或多或少,但省下来干什么?无一例外,全部储蓄。

黄沂海告诉记者,那时的银行业务,零存整取、整存整取、活期储蓄和小额贴花,被称为储蓄业务的“四大金刚”。然而,单一的储蓄又不是那样的单调,也有它独有的花样和色彩。储蓄摇奖、建设储蓄和小额贴花就是其中最为出彩的章节。

新中国成立的1950年,有奖储蓄就粉墨登场了。这是当时广大市民除了享受人民银行提高的存款利率外,又一大收获。最早亮相的是1950年5月1日的有奖定期折实储蓄,满半个月当中摇奖开奖一次。此后,又开办了有奖定期(零存整取二年期、一年期)、活期有奖和定额有奖储蓄。但到了“文革”的艰难岁月,不但有奖储蓄被踏上一只脚,叫它永世不得翻身,连储蓄的利息的命也被革去。于是,靠利息吃饭的“食利者”阶层,以“不劳而获”的资产阶级思想腐蚀无产阶级和革命人民。越穷越光荣,储蓄存款多了就会变成资产阶级、修正主义。

桑田巨变。1982年,有奖储蓄重回历史舞台,而且品种更是五花八门。有定期定额有奖储蓄、零存整取有息有奖储蓄、循环有奖储蓄和房屋有奖储蓄等。可以个人参加,也可单位组织;先拿好蜂花肥皂或白玉牙膏小奖品,然后翘首盼开奖。那一年,上海电视台进行了现场直播。奖品一路飙升,头奖从现金到购买市场紧俏商品凭证,实物从彩电、冰箱、金饰品、摩托车到房子。火红的日子灿烂了10多年。到了90年代,随着投资渠道的陡然放开,有奖销售便成了“昨日黄花”。

半个世纪以前,一张建设储蓄的存单上会印有如下宣传语“粮食丰收国富强,钢水淹死美国狼,增产节约风格好,人人储蓄办粮钢”。这就是建设储蓄。在政治色彩强烈的年代,市民们将储蓄罐里积攒的每一分钱升华为一张建设储蓄存单,演员们将晚上吃夜宵的二三元钱也买了建设储蓄。人民银行的干部则是在为自己这一晚上超额完成建设储蓄的推销任务而兴奋。

贴花储蓄也是30年“紧日子”的注脚。那是当年很风行于劳动人民的储蓄,有点像印花税,最小面额是1元。自己贴在空白的储蓄单上,每个月买4元,一年下来就是48元,加上利息,再多加一块多钱,凑满50元,再存一个定期,这一过程是多少市民每年的重大项目。如今这些贴花,静静躺在工行的博物馆里,诉说着那些个拮据的历史往事。

改革开放头10年:“债券热”复苏

改革开放的号角唤醒了祖国大地,也唤醒了沉睡的债券热潮。80年代,说起债券,对于普通市民,尤其是年轻人来说,还是一件新鲜事。然而就在1986年11月的某一天,“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14个网点,有人通宵排起了长队。他们在干什么?买债券!

1974年,位于长江边、杭州湾畔的金山上海石油化工总厂三十万吨乙烯工程开始建造,1979年一期工程正式投产,1980年二期工程正式开工。此时,国家基本建设的财政政策发生了重大变革,国家对重大工程的投资方式由原来的全额拨付,改为企业自筹。为了筹集巨额工程建设资金,金山石化于1986年11月,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向社会首次发行“三十万吨乙烯工程债券”,总计为1.4亿元人民币,其中向个人发售9000万元。自此,债券热潮又卷土重来。

人们在盘算,此债券几年后兑付,年利率可达12%,比同期银行储蓄利率高出一大截。于是,等待在建行网点的人们开始办理预约登记手续。有记录显示,当时个人最高额曾达到一个当时看来难以衡量的规模———40万元。

改革步伐之快,人们难以想象。就在两年之后,个人买卖国库券也逐渐开放。1979年、1980年连续两年,国家出现巨额赤字,于是发行了国债,当时叫国库券。虽然当时购买国库券实行“自愿量力,不要强行摊派”的原则,但扣钱摊派的事情时有发生。谢平很无奈地告诉记者,当时工资54元,其中25元是国库券。当时规定国库券不可用作抵押、流通、买卖,有部分手头紧的人悄悄以9折的价格转让手中的国库券。从此,暗地里转让国库券也成为少数人投资的方式。

1988年3月,为了遏制国库券的黑市交易,财政部提出了《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实施方案》,允许国库券上市流通交易。当年4月21日开始,上海、重庆、武汉、广州、哈尔滨、深圳等七城市率先试点开放。而就从这一天开始,成就了一个名叫杨百万的上海人。

1988年4月21日一早,杨百万赶到西康路101号,以开盘价104元买了两万元年利率15%的三年期国库券,而当天下午涨到112元。这一次买卖交易杨百万赚了800元,这相当于他当时在工厂一年的工资。自此以后,如法炮制,一发不可收拾。由于当时全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国库券市场,也由于经济发展程度不同,一些试点城市的银行为了周转资金,往往会出现低于面值(100元)出售国库券的现象,从而不同城市之间国库券出现了套利空间。于是,合肥、上海之间坐88次列车的数十次往返,诞生了“杨百万”。而就从这一年开始,买卖国库券的热潮被点燃。更多的中国人,加入到了“倒卖”国库券的行列。

1990年代:证券市场成型

进入上世纪90年代,与理财有关、最为引人注目的事件要数1990年11月26日大陆第一家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实际上,早在1984年,“飞乐音响”、“延中实业”等股票已经发行。只不过,到了1986年9月26日,在上海乌鲁木齐路、南京西路十字路口,一家小理发店的门面改头换面,取而代之的是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静安证券部,直到这时,股票市场才有了柜台交易的场所。这天清晨7点刚过,几百位股民聚集在营业部,大家交易的股票只有2只,买卖价格都是固定的,其中,“飞乐音响”价格为55.60元,“延中实业”价格为54元。小小的一家营业部,宣告了个人买卖股票成为现实,中国人民的理财渠道从此有了质的飞跃。为此,40多个国家的媒体进行了报道,仅日本就有108家报纸刊发了头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之后,股票严重供不应求。原有的“老八股”有价无市,发财心切的老百姓根本买不到股票。为此,上海有关方面决定发行新股。为了抬高门槛,管理部门推出了认购证,通过对认购证进行摇号,从而达到供求平衡。谁曾想,这孕育了上世纪90年代中国最大的一次发财机会。

1992年,封面烫金印制的认购证上市了,价格为30元/份。习惯于精打细算的上海人发现,股票的发行价也才6-8元,可认购证居然要30元,这显然让人看不懂。据工商银行相关人士介绍,由于销售认购证可以提供1%的佣金,银行工作人员想方设法进行推销,却难以摆脱冷淡的销售局面。曾有业内人士回忆,当时有一位李姓教师在认购证销售最后一天的最后一小时,经过反复思想斗争,带着6000元钱走进银行,准备卖200份。谁料刚到柜台,听到旁边一位小姐说:“又来了一个冲头(被宰的傻子)。”李老师火冒三丈,愤而拂袖而去。一时的自尊心,让她与百万财富失之交臂。

1992年,原定发行10种股票,结果因股份制改革力度加大,当年发行的股票多达50种。而且当年所有股票必须凭认购证进行认购。一时之间,认购证一跃成为金娃娃,身价扶摇直上。100份联号的认购证俗称“一本”,成为黑市交易的单位。原本3000元价格的100份认购证,被炒高到30万元。据统计,如果购买100份认购证“打新股”,上市一个抛掉一个,则全年可以赚50万元左右。敢于“吃螃蟹”的人,迅速成为中国股市的第一批大户。放弃购买认购证的人,“肠子都悔青了!”

不过,证券市场的诞生,先后孕育出认购证、转配股、B股开放、股改、权证等各种致富机会。股票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基石,日益成为百姓投资理财的主要渠道,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新世纪:百姓理财的多元时代

进入新世纪,特别是经历了2006年、2007年历史罕见的特大牛市,上证指数从2005年6月6日的998.23点,一跃涨到2007年10月16日6124.04点,财富上涨500%左右。中证登数据显示,2006年股市新增开户数311万,相当于2001年到2005年的总和。而在股市大涨的2007年,A股新增开户数3422万,是2006年的11倍之多。活生生的案例让中国百姓彻底明白了,“你不理财,财不理你”绝非空洞的口号!

从此,居民家庭的资产组合从单一的银行存款,变成了股票、基金、私募、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房产等多元化金融资产组合。几十年前,银行的储蓄处、侨汇处、保险处,现在也变成了个人金融服务部,从机构的名称变革就可以看出,中国人真正进入了全民理财时代。

这当中,百姓投资理财的主力产品,要数基金。说起来,中国基金行业诞生于1998年。这一年的4月7日,基金金泰基金开元分别正式在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成为首批上市的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中国基金历史大幕由此拉开。在最初几年里,基金从业人员面对的是一个沉睡的市场,投资者不知道基金是什么,有人甚至会联想到非法集资。基金公司说到嗓子冒烟,也难以得到老百姓认可。直到2006年和2007年,基金凭借连年翻番的良好业绩,让百姓看到了基金的赚钱效应,投资基金的热情一瞬间喷涌而出。2007年10月15日,上投摩根亚太优势基金发行,创下一天募集1000亿元资金的天量,百姓理财的热情,可见一斑!截至目前,中国有61家基金公司,有近500只基金,基金行业管理着2.2万亿元资产。这当中,大部分都是广大百姓的私有财产!

不过,投资有风险。2008年股市大跌70%,让抱有“买基金就赚钱”想法的投资者上了一堂风险教育课。从此,老百姓知道了“不要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也明白了“投资需要规划”。百姓对投资,从最初的呐喊转为了理性和谨慎,这意味着中国百姓理财观念的进步。

六十一甲子,百姓的投资意识已经觉醒。伴随着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进程的加快,市场上还会有更多更丰富的金融产品,财产性收入将日益成为百姓收入的重要来源,国强民富的中国将出现在世人眼前!

记者 张小乐 孟群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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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全文)(2009修订)

新保险法(2009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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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赚钱就跟风 详解理财10大病症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近千成都市民挤爆理财诊断大会,让各家机构感受到,成都人理财的愿望十分迫切。记者了解到,从众心理重、只喜欢买房子等“病症”在成都人身上体现得十分明显。

病症1 从众心理重 别人赚钱就跟风

前两年股市火的时候,不管是炒股还是买基金,轻松就能赚钱,这让很多根本不懂的人也一头扎进了资本市场。

兴业银行[33.19 -2.15%]理财师刘静接待的一位刘先生,两年前看到朋友炒股赚了钱,自己什么都不懂,就把自己的20多万存款全部扔进了股市,心里想着半年恐怕就能翻一番。可是,当时沪指已经5000多点了,随着股市大跌,刘先生的股票市值最差时缩水三分之二,如今还亏着三分之一。

药方:在对自己的情况充分了解之后,再制定一个长期的理财计划,尤其注意,自己不懂的东西千万不要碰。

病症2 忘记最根本的理财手段———存钱

民生银行[6.69 -1.04%]理财师李孟静咨询的一位市民,家庭年收入超过20万,但是两口子花钱都大手大脚,存款几乎没有,他们奉行的是“能花钱才能赚钱”。

药方:李孟静认为,资产的积累非常重要,而存钱是最简单也最实用的理财手段。

病症3 就爱买房子 固定资产占比过高

许多市民觉得买房子是很保险的投资方式,所以手头一有钱,就去买房子。其中有个家庭买了五套房子,占到家庭资产的95%;另一位年轻人,买了四套房子,背上了80多万房贷。

药方:理财师们建议,固定资产虽然保值功能比较强,但是增值的空间有限,而且变现能力较差。所以,固定资产在所有家庭资产中的占比最好不要超过60%。

病症4 买保险不保大人只保小孩

现代人都疼爱孩子,把所有好东西给孩子都在所不惜。有一个家庭,给1岁的孩子购买了各种保险,总保额为20万元。但是孩子的父母却几乎没有买商业保险。

药方:家庭的经济支柱应该是保险的主要对象。此外,关于孩子的保险有规定,18岁以下的青少年如果身故,能享受的最高保额为5万元,买多了也没用。

病症5 妄想一夜暴富

许多人对于理财没有清醒认识,认为理财就是投资赚钱,有的人甚至认为,要一年内资产翻几番,才算真正的理财。

药方:理财就是通过对家庭资产状况和理财目标的分析,制定长期的科学规划,让生活水平蒸蒸日上,最终达到财务自由。一夜暴富不是理财,坚持长期投资的理念才是正确观念。

病症6 凭年轻 忽视保险

中英人寿理财经理乐红璐接待了一对年轻夫妇,成为忽视保险的典型。他们收入较高,拥有两套房子,房贷40万。但是在保险方面,他们只有社保,商业保险几乎没有,女方的单位给员工买了一些商业保险,但她根本不知道具体内容。

药方:乐红璐建议,年轻人不能忽视保险的重要性,尤其是年轻人处在事业的上升期,一旦生病或者发生意外,将给家庭带来巨大的打击。

病症7 没有长期规划 只注重当下

汉和理财顾问公司理财师蒋鲲接待了一位40多岁的市民,资产超过500万。但是蒋鲲发现,这些资产主要是铺面和厂房,对于保险规划和养老计划,这位市民还没怎么想过。

药方:很多都市人都只知道拼命挣钱,准备挣到了钱就休息,但是对于未来却没怎么考虑。所以,应该从现在开始,建立长期规划。

病症8 紧急备用金不充分

华侨银行理财经理黄宏俐和浦发银行[19.85 -2.98%]理财经理唐雅薇都指出,很多家庭都忽视了这一点,股票、基金、房子一大堆,但是用于救急的现金很少。

药方:虽然把钱放在银行存活期没有多大的增值效果,但还是应该将3~6个月的收入作为家庭紧急备用金,以备不时之需。

病症9 不明确自己的支出和收入

华侨银行理财经理黄宏俐接待的一位市民花钱大手大脚,根本不清楚自己的收入和支出,一个月下来没什么结余。

药方:从理财的角度来讲,收入-存款=支出,而绝不是收入-支出=存款。应该每个月一拿到工资,就存一定比例的钱到银行,可以采用零存整取或者基金定投,剩下的才是支出部分。另外,记账是一种很原始但是很有效的理财方式。

病症10 投资渠道单一

这个问题在前来咨询的人中比较普遍。有人把80%的钱投入股市,有人买了几套房子还想再买。

药方:从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出发,建立科学的资产配置。如果大部分的钱投资股票,风险过高;而全是房产的话,也会让你的资产变现能力降低。还有,在配置资产的时候,千万不要忘记买保险。 本报记者 吴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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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什么来养老 退休后可领多少社保养老金

了解社保养先要学习几个关键名词。

    1.社平工资———指劳动保障部定期公布的北京市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

    2.缴费基数———指缴纳社保的依据工资基数

    具体幅度由各个公司来制定,但范围为北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到北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00%之间。

    目前社保养老金可以在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两方面进行领取。

    (1)个人账户的资金全部由个人缴纳,以您缴纳社保的缴费基数8%为计算标准。

    例如,您每个月缴纳的缴费基数为5000元,那您每个月需缴纳400元放入您的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会按照1年期定存利息来为您计息,这也就意味着,个人账户未来领取的钱全部都是您自己存的钱。

    (2)统筹基金的资金由企业来缴纳,以您社保缴费基数的20%来缴纳。到未来法定退休年龄的时候可以领取。

    计算的方法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指在退休年龄退休时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指所有各年缴费基数的平均值)×(缴纳养老金年数)%。

    举例:郭先生30岁参加工作,预计60岁退休,假设城镇预计寿命为80岁(同时不考虑利息因素),假设郭先生平均每年按照5000元/月的缴费基数来缴纳养老保险,假设退休时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那郭先生在60岁退休时月领养老金为多少元呢?

    计算如下:

    退休时,养老金缴纳年限=30年,规定计发月数=(80-60)×12=240月

    月领养老金=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

    =每月缴纳工资基数×8%×12×缴费年数/计发月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缴纳养老金年数)%

    =5000×8%×12×30/240+(20000+5000)/2×30%

    =600+3750

    =4350(元)

    有哪些养老途径可以选择

    假设通货膨胀率为年均5%,30年后500元的购买力相当于现在125元的购买力。这意味着未来若发4350元的退休金相当于现在发1088元的购买力。这些钱对于老百姓来说可能只够基本生活的费用。

    目前社保的方向是低标准、广覆盖,大家要让社保全部解决养老问题是不太可能的。社保只能解决基础的养老生活费用,如果我们需要更多的养老金让老年生活过得更幸福,那就需要在年轻时尽早为自己做好养老规划,这样才能高枕无忧。

    A社保:以上有详细说明,可以看到社保养老只管温饱,如果想生活得有品质,只有自己早做打算。

    B存款:中国老百姓是最有储蓄习惯的,这也是瞄准未来做准备。但如果考虑通货膨胀,放在银行里的钱每年几乎都在贬值。

    C养儿防老:面对“421”的未来家庭结构,孩子未来会面临更大的生活压力,安排好自己的老年生活是对孩子最大的也是最真正的关爱。

    D房产:房市的跌涨有一定的风险,从长期来看是在波动中增长,但价值的变化也要和地理位置、房屋结构户型等相挂钩,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E股票基金:股市有风险,投资要视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水平。

    F商业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具有保证收益、投资、年金的功能,作为补充养老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

    综上所述,养老规划是家庭理财必须要做的规划安排,我们未来的老年生活会如何?可能都要取决于如何合理地安排自己的养老金。比较好的分配方式是:1/3投资,1/3买保险,1/3储蓄,这样的三分法可以在有稳固保障的同时,还可以有投资收益,在有固定投入的同时,还有灵活的领取。

    商业养老保险案例分析

    商业养老保险有传统型养老保险和投资型养老保险两类。

    1.传统型养老保险一般在合同中约定好具体领取年龄、领取年限和每次领取金额,在购买时就可以明确知道未来可在什么时间开始领取,领取多少年,每次领取的金额是多少。这类产品一般约定的预定利率为2.5%。

    例如某公司的一款传统养老保险,30岁男性,60岁领取养老金,每年缴费25500元,缴费期20年,可以在60岁每年领取5万直至终身。

    此类产品适合于风险承受能力低的人群,具有专款专用、保值的特点。如果未来利率预期会下调的话,可以购买此类产品。

    2.投资型养老保险主要分为3类: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保险。

    A.分红型养老保险具有传统养老保险的功能,但多了一个享受保险公司分红的功能。

    例如30岁男性,60岁领取养老金,每年缴费25000元,缴费期20年,60岁每年领取45000元,但在60岁退休时按照中等演示分红可以领取15万元。

    此类产品适合于风险承受能力低的人群,具有专款专用、保值的特点。保费虽然比传统型的保险产品稍贵,但可以享受保险公司的经营利润。

    B.万能型保险具有领取灵活、每年投入可变更、复利滚存、具保底收益的特点。

    例如30岁男性,趸交一款万能保险,趸交30万元,在60岁时按照中等预测收益可以一笔支取100万元。

    此类产品适合于风险承受能力中低的人群,具有投保缴费、保障设定、领取等很自由的特点,可以依据客户的自身需要来选择购买。

    C.投连险全名为投资连接保险,俗名叫“基金中的基金”,可以按照不同的风险设置不同的账户,未来收益也不是确定的,并没有保底,但一定的风险有可能代表一定的收益。

    某公司投连险成长型账户收益情况:06年110%,07年收益120%,08年收益-50%。此类产品适合于风险承受能力中高人群,具有和证券市场挂钩的功能,存在一定的风险,但作为中长期养老规划,可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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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市震荡理财避险有道 细数有利可图的5类产品

来源:上海金融报 作者:蒋占刚

随着股市高位震荡,风险将进一步增加。现阶段,投资者宜加大稳健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配置,但在具体产品的选择上难免犹豫不决。为此,笔者“走访”理财市场,帮助投资者“搜索”最适宜的避险途径

  关注信贷类理财产品

  信贷类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信贷资产类和信托类产品。信贷类理财产品主要是通过银行和信托公司合作,后者提供投资项目,银行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向投资项目提供贷款,风险相对较小,收益却能获得保障,是稳健资产配置的不错选择随着近阶段A股市场大幅下跌,相对稳健的银行理财产品再次受到重视,尤其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数量和收益率水平同时上升。同时,信贷类理财产品的低风险性也得到投资者的认可。如光大银行2009年阳光理财股权质押融资计划第一期产品,期限为1年,预期收益率高达6.2%;兴业银行期限209天的信贷类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达3.8%。

  打新理财仍有利可图

  打新产品将延续目前银行理财产品整体的稳健风格,不再追求高收益,而是以降低投资风险为目标,为投资者提供较为安全的投资渠道现阶段有多只新股获准发行,打新理财热度有所上升,虽然新股发行新规使机构投资者受限,但银行打新产品还可参加网下配售。尽管要面临3个月锁定期,但在目前市场环境下,新股在3个月内跌破发行价的可能性基本没有。同时,现在发行的打新产品多为混合类,除了打新股外,还可参与收益有保障的投资渠道,风险可控,收益亦有所保障。

  譬如,工商银行近日推出一款打新股型产品,投资期限为6个月,当遇合适申购机会时,该产品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将投资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设立的“融驰稳健一号信托计划”。由该信托计划通过适当方式具体实施新股网上申购;中签股票原则上可以在上市流通之日起的三个交易日内卖出。此时,未通过信托计划实施新股申购的资金,将应用于债券、信托贷款、存量股权融资类信托、存款等投资对象,预期年收益率为3.2%。

  巧用基金定投化解风险

  基金定投同样需要讲究策略。首先要选对市场,股市震荡向上时,最适合开始定期定额投资。其次,长期投资是定期定额累积财富最重要的原则,这种方式最好持续3年以上,才能得到好的效果。因为复利是定投的特点,时间越长,收益就越高。收益率和时间是几何关系,而不是简单的算术平均

  据笔者了解,目前市场上推出的定投基金产品不在少数。定投期限一般是一个月、两个月或一季度,定额最低为100元或200元不等,主要取决于每家基金公司的具体规定。对于风险厌恶型投资者来说,积累较多资金进行一次性投资风险也较大,选择基金定投,坚持长期理财,不失为一种投资选择。

  如笔者的朋友伍小姐,在2007年10月股市最高点开始基金定期定额定投,到现在她粗略算一下,平均收益达到20%,伍小姐告诉笔者,她的一位朋友是在2008年开始做基金定期定额定投,收益更可观。这种理财方式的好处在于既能强迫投资者定期存闲钱,同时还能有所收益。

  分红险收益稳定有保障

  目前分红险主要投资渠道集中在国债、银行大额存款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若未来进入通胀通道,银行提高利息后,保险公司新增投资收益有望提高,投保人的分红收益自然水涨船高。此外,分红险投资收益不得低于保险公司可分配收益盈余70%,买分红险的客户可分享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分红险在资本市场弱市情况下,同样有避险功能。受去年股市持续大幅下挫影响,不少业内人士预测去年分红水平会大幅下调,但从市场情况看,去年分红险利率仍维持相对较高标准。其中,中国人寿分红险回报率在3.5%至3.6%;中国平安给出远超市场预期的4.5%至5%的高额回报;新华保险去年“年度红利”与2007年基本持平。分红险持有人无论在牛市还是熊市,都可以享受到相对较高的分红回报。

  通胀预期下黄金具保值功能

  黄金是资产配置中比较特殊的一部分,不少人对黄金投资关注较少,但黄金的确可以作为资产配置的考虑对象

  市民热购黄金,大多是看中黄金的升值潜力,那么,黄金在今年下半年会出现什么样的走势?

  长期来看,影响金价的因素虽然复杂,但不会改变对黄金宏观牛市格局的判断。很多时候,投资者通常仅将黄金与美元的走势简单挂钩,认为美元涨金价就会跌,美元跌金价就会涨。通常看是如此,但也并非总是这样,整个经济金融大环境有时会对金价走势形成超过美元的影响。在历经去年金融危机后,没有人能肯定这两年不会产生危机的强烈“余震”。由此,基于去年下半年及今年市场流动性的进一步释放,金价的上行可能更加张扬,而美元是否还能如去年一样成为强势避险货币,则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毕竟为应对去年的金融危机,美元基础货币的供应超过了10倍,这都要引起投资者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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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保单陷阱

引言:保单陷阱,乍听起来确实是让人害怕。这里首先要说明的是,保险产品本身是不存在陷阱,因为所有的保险产品都是经过国家保监会审查并备案的,其公平性和合理性是不容置疑的。那么既然这样,保单陷阱是如何来的呢?

笔者根据保险市场上的有关问题以及自己多年的从业经验发表一些关于投保实务操作中的看法,希望能为更多人提供借鉴。

投资高收益陷阱

由于投保人对保险产品的了解和认识有限,部分投保人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会问保险代理人哪个保险产品“更划算”、“回报更高”等等。于是就衍生出一部分不专业、不诚信的保险代理人为了迎合客户心理,而刻意夸大保险产品的投资收益,进而以此引诱,请君入瓮。

当拥有该保险产品以后,投保人往往会发现自己“中计”了, 于是,就会有部分客户颇为气愤,进而对该业务员进行投诉,最后选择退保。退保时,客户会发现还会有更大的本金损失。由此引起客户对保险行业的排斥,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反感,对保险行业的监管的缺失深恶痛绝。

其实,保险产品的强项是保障而非投资。即便是理财型的保险产品,国家保监会也对它们设有最高2.5%的预定利率。如果保险资金投资收益高出预定利率,那么会通过分红或者浮动利率分配给投保人。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研发费用和成本都是从前几年的保费中扣除,所以保单生效前几年用于投资理财的资金比例有限,客户的分红自然就比较低。在这样的现状下,被诱导的客户对早几年寥寥无几的分红无法理解、愤怒甚至是选择退保也就顺理成章。

启示:理财型保险的投资收益需要较长的时间过程才能显现,在拥有保单早期,理财价值是根本无法凸现的;建议想要通过理财型保险进行投资理财的家庭,应该持有一个科学的、长期的、平和的理财心态。相信长期持有会有不错的理财效果。

告知不实陷阱

人身保险很大程度上只会承保身体健康的人(即标准体)。对于非标准体,通常是加费承保、加批承保甚至是拒保。

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隐瞒身体疾病状况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责任,同时也不退还所交保险费。因此,我们客户不能因为怕保险公司拒保或者加费承保而隐瞒身体的健康状况。更不要听信某些代理人的话隐瞒病情投保。

启示:保险公司的告知是指以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告知。也就是一定要在投保单上列明。如果仅仅口头上向代理人告知而没有在投保单上列明的话,有可能为将来的理赔埋下隐患。

无效保单 假保单 黑保单

无效保单具体表现为:非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保单。

启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要因为图方便省事而让他人代签名;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单(注: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为他人投保人寿保险,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一定要有法定的利益或者契约上的利益关系)。

假保单的产生有以下几个途径:

保险代理人私自印刷,多发于长期人身保险。过去的人身保险投保以及续保,保险公司都是通过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收费现金。于是就滋生了一部分保险代理人抱着侥幸心理中饱私囊,收取投保人的保费以后不及时上交给保险公司。他们在收取保费以后,为了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可能私自印制保单。

可喜的是,国家保监局已经明文规定保费缴纳要零现金支付(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因此这类情况以后基本不会再发生。

启示:今后我们定要牢记于心,在办理保险时,如果保险代理人要求我们支付现金的话,一定要保持警惕。

车辆保险多层代理隐患。在车辆保险的投保过程中,部分车主往往会多处询价,然后在报价最低的地方投保。其实保险产品的价格基本上差不多。如果哪一家所报价确实低了非常多,那很有可能有一些不寻常。媒体曾披露东北一家专业印刷假保单的窝点,他们就是以较高的回扣为诱饵,委托多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为销售。保费是低了一些,结果我们可想而之。

启示:经过多层代理的车辆保险,给假保单的滋生提供了有利平台。只要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直接关系着我们手中保单的真实性,我们应警惕!

航意险保费较少、风险较低,易产生假保单。因为航空意外发生的概率小,保障期限较短,加之每个客户花费的保费不多,客户不够重视,所以这类假保单不容易被察觉。航意险的假保单其实早几年就曾发生过,只不过最近才逐渐引起我们的重视。启示:我们要对航意险多留个心眼。

地下保单是指在我国内地非法销售的境外保单。保单源头一般是香港、澳门等地区。地下保单集中在大中型城市和经济发展较好的沿海城市。销售者往往是通过夸大境外保单的回报率来诱导客户。

地下保单的危害:境外保单的条款、专业术语等与内地有差异。内地法律对境外、港澳的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很难得到《保险法》的保护。因此,如发生争议,投保人只能到境外去提起诉讼,并要聘请当地的律师,同时,内地的相关证明材料未必能得到港澳法庭的认可,官司纠纷,将耗时耗力,还有可能没有结果。所以,我们绝不能为了芝麻,丢了西瓜。

自掘陷阱

有些客户办保险不考虑自己真实的保险需求,而是盲目跟风。比如几年前投连险的热销,让多少人梦想一夜暴富。再看看随后的投连险退保潮,令多少人亏损多多。

我们应抱持理性的理财思路,尽量委托专业诚信的寿险顾问,绝不能人云亦云,盲目逐流,到头来损失的是自己。

存款变保险

经常会看见网络上有人投诉,自己到银行去存款,结果存款却变成了保险。当自己需要用钱的时候,却无法拿回,如果解除合同,将承担较大的本金损失。话语中对保险公司痛恨不已。这类案例一般都发生在中老年人的身上,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他们特别相信银行,进而轻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基本掌握家庭的经济大权;缺乏分析判断能力。

启示:保险不是储蓄,储蓄也不能代替保险。如果不了解保险的真正意义,没有整体分析家庭的财务状况,这类银行保险将会给家庭的经济埋下很多隐患。比如:自己有医疗保险么?当重大疾病的时候,是否需要这笔钱?这些钱占家庭的资产比例是多少?它的预期用途是什么等等。

引狼入室

由于保险营销工作性质非常艰苦,因此保险从业人员淘汰率非常高。较高的淘汰率也催生保险公司不断进行招聘来补充。这同时也就造成了另外一个结果,很多保险代理人没有客户。于是市场上就有一部分比较恶劣的保险代理人,按序号打电话,打通每一个电话后都谎称别人是自己的客户,自己是保单服务专员,能为客户提供一系列免费的保单售后、保单体检的等服务。由于很多家庭都至少有一份保单,由于以往的保险代理人频繁更换,客户自己也不知道该找谁,现在有人上门服务,客户自然乐在其中,欣然接受。

这类服务人员上门后一般会有如下表现:诋毁原业务员推荐的保险产品的缺点,并推荐并建议客户购买新的产品;如果发现客户没有交费能力,很可能会转而鼓动客户以旧保险换新产品(说白了就是他们帮客户退保,转而购买其他的产品)。

启示:同类保险产品,其利益不会有太大差别。不要患得患失。不要攀比。适合的产品就是最好的。不要轻易相信陌生人的建议,更不能轻易退掉已有的保险。因为退保是最大的损失。

保险是当代家庭科学理财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多学习,多咨询,多思考,一定能办到自己适合的保险产品。希望每个人,每个家庭都能很好的利用保险,为自己和家人带来更幸福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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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之时 有险可保

生活在高压之下的现代人群,难免有些头疼脑热,失眠、颈椎痛、慢性胃病等更是屡见不鲜。大多数人都明白要照顾好健康的同时,为自己未雨绸缪投一份医疗保险,但是如果带病投保会对费用、额度等有多大影响?哪些公司比较“宽松”?在审核时会有怎样的问题?非有意识隐瞒病情投保,是否还可以获得相关赔偿? 中德安联资深理财专家李永宏,详解患病保险的方方面面。

区别对待,5大结果

对具有投保意向者而言,“核保”是所有程序的第一步。所谓“核保”,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职业、经济能力、投保动机等因素做风险程度的评估,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适当承保条件的过程和方法,又称“风险选择”。

在寿险公司投保,客户通常都需要先填写健康情况如实告知表格,就是将过往的病史、家族遗传问题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对客户的未来的健康状况做出评估,并给予合理决定。

已明确知道自己患病的客户,仍可参与投保,但会被要求提供过往的病史纪录,并有可能被要求参加由保险公司安排的体检。 针对不同的病史纪录和体检结果,保险公司会按照标准体、次标准体、延期承保体、拒保体等标准对被保险人进行分类,并给出5种评估结果(见右表)。从5种评价结果中可以得知,曾经有过病症的客户也大可不必担心,“保险之门”并非是彻底关闭。

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是明智选择

或有客户会有这样的想法,对曾经有过的病情隐瞒一下,只要能先顺利承保就行了,这种想法要不得,最后受伤害的还是自己。 《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由此可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应履行义务,不履行并不受法律保护。

《保险法》中还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可见,如实告知不仅仅是做为投保客户对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更是对自己的负责。试想,假如将来万一发生理赔的时候,因为自己没有如实告知而造成拒赔,甚至,由于曾有过拒赔而无法再投保其他产品。将悔之晚矣。 李永宏提醒,保险公司会和各大医院保持联网,需理赔时,会对投保人以往状况做详尽调查。心存侥幸心理的客户,应该想到,自己在看病时,出于尽快彻底治好的目的,会将所有细枝末节,甚至怀疑都告诉医生,生怕漏了一点,这些情况都会保留在病历里,完全有迹可寻。

李永宏表示,对于“非有意识隐瞒自己的病情,申请索赔”的客户,保险公司会根据具体案例分析,依据事实作出决定。如果客户在投保时未出现疾病(症状或体征)的表现,保险公司会予以赔付;如果客户在投保时已出现疾病(症状或体征)的表现,但投保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将参照《保险法》来进行操作。 此外,以下3条技术性事项,投保者需特别注意。

等待期。所有重疾类产品对于保障疾病都会有等待期的规定,也就是只有等待期之后确诊的才能够得到全额理赔。

这是保险公司降低逆选择(每一名客户投保时,都会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选择,这种选择称为逆选择。比如年青人选择投保生存保险,老年人选择投保死亡保险)的一种手段,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有人带病投保。

出具确认报告的医院和医师是否具备保险公司要求。重疾产品理赔时的重要材料之一,就是确诊报告,对于出具报告的医院和医师,各家保险公司的合同中都会有明确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对相关内容需提前留意,防止将来由于提供的报告不符合要求而遭到拒赔。

是否为全国联保。投保时一定要先问清楚,你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对全国范围内符合级别要求的医院出具的报告都承认?居住城市变化是否需要办理保单迁移?异地理赔时需要办理那些手续?毕竟,国内人口的流动性越来越强,前期谨慎一些,是为了将来方便,在产品保障范围、保障力度等方面均基本一致情况下,选择可以全国联保、全国理赔的公司,当然更好。

未雨绸缪

“汽车撞墙你知道拐啦,股票涨了你知道买啦,犯错误判刑了你知道悔改啦,孩子长大了你开始喂奶了”,在其出演的小品中,明星黄宏曾如此调侃事后才知道采取补救措施的人。 投保也一样。已经患病后再去投保,相关的审核过程和手续会相对更严格,甚至会被拒保,如能提前未雨绸缪,早做准备,当可更好的防范“不测风云、旦夕祸福”。

李永宏建议,从医学角度来说,每年至少接受一次正规体检,平时注意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注重锻炼,远离疾病困扰,如有身体异常情况出现,应及时就医。 从保险角度来说:应在身体健康时投保,这样一来,投保程序会更快捷,保费也更低廉。如在投保时身体已有异常情况出现,不可抱侥幸心理,应认真履行告知义务,避免将来理赔时会出现的不必要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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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 定缴费标准

来源:新华网

新华社北京9月7日电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2009年起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新农保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

  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09年试点覆盖面为全国10%的县(市、区、旗),以后逐步扩大试点,在全国普遍实施,2020年之前基本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四、基金筹集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五、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村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八、待遇调整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九、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直接实行省级管理。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

  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地区,要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国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农村社会服务资源,加强新农保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新农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

  十二、相关制度衔接

  原来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称老农保)的地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衔接。在新农保试点地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要妥善做好新农保制度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

  国务院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试点地区也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

  十四、制定具体办法和试点实施方案

  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具体办法,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要在充分调研、多方论证、周密测算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试点实施方案,按要求选择试点地区,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试点县(市、区、旗)的试点实施方案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十五、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建立新农保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是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基础性工程,是实现广大农村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谐、增加农民收入的重大惠民政策。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适龄农民积极参保。

  各地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新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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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万养1个孩子到大学毕业 等于买1套房子

理财周报

这并不是危言耸听,培养一个孩子成才的费用,已经逼近购买一套房子所需的费用。如今,多数家庭都只有一个孩子,每位父母都在子女身上寄托了希望,努力给予子女最好的教育机会。

90万 养一个孩子到毕业

上海科学院调查显示,目前上海抚养一个孩子到成年,生活费和学费需要80万元以上。

保守估算,排除通胀压力的威胁,这笔教育金至少要准备90万元。

廉价教育成本的年代早已远去,教育俨然已成为昂贵的大餐。面对着比30年前涨了几百倍的出生费用、居高不下的抚养费用、连续上涨的教育费用,养一个孩子所需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想象。调查显示,83%的人认为在孩子的教育费用上感到吃力,54%的家庭在孩子上的支出超出了家庭收入的20%,有的人甚至占用了过去18年50%的家庭总收入。

预先规划战胜学费上涨率

孩子的教育投资包括学前教育投资、基础教育投资和高等教育投资3个阶段,其中以高等教育阶段的投入最为骇人。6%的高等教育学费上涨率已经远远超过了通货膨胀率,而且高等教育期间的开销又属于阶段性的高支出,不事先准备的话按届时的收入将难以应付,储备教育金的报酬率要高于学费成长率。理财专家表示,子女教育金是最没有时间弹性和费用弹性的目标,只有早做规划才不会有因财力不足阻碍子女上进心的遗憾。

在教育金规划上,有一个关于教育负担比的参考公式,当教育负担比超过30%时,就应该尽早进行子女教育规划。

教育负担比=(届时教育金费用/届时家庭税后收入)×100%。

假如一年大学教育支出为2.5万,家庭收入为5万,那么负担比=2.5/5×100%=50%。

5款教育理财工具“搞掂”

“我的小孩2岁,报了‘金宝贝’的早教,每月要花费上千元的教育费用,从她出生开始我就为她定投了基金作为日后的上学的教育储备”,广州誉融投资顾问公司总经理曾勇说,支付孩子高等教育金阶段和准备自己退休金的黄金时期是重叠的,所以要早点规划,避免全力投入孩子教育金时忽略了自己的退休金。

那么,除了基金定投,还有哪些理财工具可以承担此项责任呢?

教育储蓄

教育储蓄的优势十分明显:不仅零存整取可以享受整存整取的利率,而且还能免除利息税。但是,这种近乎免费的“蛋糕”却不是想吃多少就能吃多少的,教育储蓄的数额有限,上限最高为2万,在办理和领取时需要相关证明。同时,储蓄流动性差的特点也导致其投资上不够灵活。因此,建议将教育储蓄作为一个辅助性工具使用,在教育金准备时间短时可以采用。

教育保险

教育保险相当于一种强制储蓄,可以做到专款专用,同时还带有保障功能,而且其分红收益免税。但是,其投资收益和保障功能也是有限的,保费高,资金流动性稍差。比较适合保守型或稳健型的父母。

银行教育理财产品

教育理财产品的安全性较高,可以提供本外币产品,收益免税。但是可供选择的产品种类较少,而且投资收益也较低。但是因为其安全性高,风险偏好保守的父母可以考虑。

子女教育信托基金

父母为自己的孩子设立专门财产信托在美国也是一种普遍现象。子女信托设立以后,由特定的受托人持有并管理信托财产,其目的在于满足孩子的教育和其它重要费用支出。

定期定额投资基金

基金定投最大的好处是摊低风险,教育基金是人生的重要储备,不宜选择风险太高的品种。

本金的稳定应该是第一位的,收益放在第二位。可定期定投保守型配置的基金,债券型基金也是一个比较稳妥的选择,虽然收益不高,但持有时间长,也可以获得比较好的复利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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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草案

 遗产税介绍

遗产税Inheritance tax)即对死者留下的遗产征税,国外有时也称为“死亡税”。

遗产税是指一个人死亡之后,另一人为拥有、占有或享用死者的财产而须缴纳的税,该税率乃视乎死者逝世的日期而定。

在国际税法中,遗产税(Estate tax)和继承税(Inheritance tax)是有分别的,前者是向死者的代表人征收的,而后者则是向遗产的受益人征收的,然而这种分别并不常受到重视。

根据香港法例,须缴遗产税的财产通常包括:死者拥有的一切物品、死者于联名拥有财产中所占的权益以及死者于去世前3年的任何时间内所送出的财产,收受人须负责有关遗产税项。

遗产税有助于加强对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调节,防止贫富过分悬殊,开征遗产税已列入中国税制改革的议事日程。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征收的一种税收。

征收遗产税,对于健全国家的税收制度、适当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维护国家收益具有积极意义。遗产税通常要和赠与税联系在一起设立、征收。

简介

总遗产税制

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价值课税,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

分遗产税制

这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将遗产分给继承人,然后就各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课税。纳税义务人是遗产继承人,税负的大小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而定。

混合遗产税制

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先征收遗产税,税后遗产分配给各继承人时再就继承人的继承财产额征一次继承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死亡(含宣告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死亡(含宣告死亡)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有财产,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

  第三条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

  (二)无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及受赠人;

  (三)无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及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纳税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履行。

  第四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依法归国家所有的遗产,免纳遗产税。

  第五条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

  (一)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

  (二)经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继承保存的遗产中种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方面的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将此类文件、图书资料、物品转让时,仍须自动申请补税;

  (三)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四)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与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中规定免征遗产税和遗产;

  (六)国务院规定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和其他遗产。

  第六条下列各项允许在应征税总额中扣除:

  (一)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法应补缴的各项税款、罚款、滞纳金;

  (二)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未偿还的具有确凿证据的各项债务;

  (三)被继承人丧葬费用;

  (四)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的直接必要费用按应征税遗产总额的0·5%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五千元。

  (五)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二万元;对于代位继承的,可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予扣除。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护)养的,可按当时年龄七十五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距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报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万元;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七十五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未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上述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不得给予扣除。

  (六)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累计不超过二万元的赠与财产。

  (七)被继承认拥有所有权,并与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价值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住房。价值超过五十万的,只允许扣除五十万元。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被继承人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地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五)至(七)项规定的扣除项目;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扣除项目,也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为限。

  第七条遗产税的免征额为二十万元。

  第八条遗产税的计税依据为应征税遗产净额。应征税遗产净额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总额,扣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项目并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允许在应征税遗产总额扣除的金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免征额后的余额。

  第九条遗产税的计算公式为:应征遗产税税额一应征税遗产净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条遗产税的免征额及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遗产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遗产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遗产以外国货币计价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遗产税。

  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与境外的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财产的所在地划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财产所在地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不动产以及附于不动产的权利,按不动产所在地确认;

  (二)车辆、船舶及航空器,按其使用证照发放机关所在地确认;

  (三)除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按其登记机关所在地确认。但著作权按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确认;

  (四)债权,以债务人经常居位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五)各种股票、公司债券,以其发行机关报所在地为准;

  (六)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以其行政管辖权所在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七)除上述财产以外的动产,以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位地为准。

  第十五条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遗产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现什计算征收。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价可依或申报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赠与财产在赠与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孔不入价可依或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赠与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财产价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七条境外财产依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已缴纳的遗产税,允许在应征遗产税税额中抵扣,且抵扣额不得超过依本条例规定计算中心应征税额。如抵扣额低于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征税额的,应补缴其差额部分的税款。

  第十八条遗产税由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没有户籍的,由被继承人居位地或财产所在地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财产的,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早二个月内,依前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遗产税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遗产税纳税申报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对遗产情况进行核实,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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