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安公益活动——免费孩子心智开发家长会
Mar 1
检查您的保险买够了吗 全面保障最基础
Jan 29
从进入社会、参加工作到退休,这段时间正是人生奋斗的“黄金期”,也是家庭和社会责任最重大的时期。在此期间,家庭经济支柱一旦不幸罹患疾病或发生意外,不仅会对个人产生影响,也给家庭经济带来打击。因此,保险专家建议,应及早进行全面的保障规划,构建寿险、健康险和意外险的全面保障“金三角”,并重点加强30岁~60岁的人生“黄金期”的保障。
我们无法预知意外、疾病什么时候会降临到我们身上,因此,在健康、平安时要为自己安排一定的风险保障,当灾难来临时,一份足额全面的保险保障可以减轻灾难带给我们的负担,使家庭不至于陷入困境。尤其现在不少人手中拿到了不菲的年终奖,可以预留其中一部分来购买健康险、养老险或教育金保险,完善“全面保障”。
意外险是最基本的保障;健康险可以为我们防御因健康风险而造成的财务危机;寿险不但为我们提供生命保障,还能满足教育和养老等需求。在保险规划时,忽略了“全面保障”的概念,一旦风险发生,有可能面临保险“失灵”的尴尬。试想,如果只买了意外险而不幸患上癌症,如果只买了健康险而遭遇意外,都将无法获得保险赔偿。
足额保障很关键
“年年岁岁花相似,岁岁年年人不同。”保险专家表示,随着年龄的增长、家庭成员的增加、财富的积累以及生活成本的上涨等等,要适时调整的保障额度,这样才能拥有全面足额的保险保障。
王先生今年31岁,几年前购买了5万元保额的寿险,并附加5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8万元保额的意外保险。王先生觉得自己的保险涵盖了寿险、意外险和健康险,全面保障足够了。但是随着宝宝即将出生,保险专家指出,王先生的保险对于这个即将迎来新生命的三口之家,已经明显不足了。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王先生万一不幸遭受意外或疾病,得到的理赔金对于家庭的生活显得杯水车薪。因此,趁着春节前的空余时间,王先生立刻全面检查了自己的保单,根据家庭实际情况提高保险额度,完善了足额的保险。
有保险专家建议,根据目前实际的重疾花费水平,一份不低于20万元的重疾保障,才能保障今后的康复、治疗费用;而生命保障至少应为年收入的5~10倍。随着家庭的变化、社会环境的变化,只有我们的保障足够完善,保险金额相应提高,那么在风险不幸降临时,我们购买保险才能真正起到遮风挡雨的保障作用。
新年理财第一步:购买保险必不可少
Jan 25
在某市高中读三年级的徐靖菡,今年刚满18岁,其父于2008年因突发性心脏病猝死。生前,其父为徐靖菡购买了多家保险公司的教育险与意外险,按理说,保险意识应该强于一般人,可是视女儿为掌上明珠的他却从来未给自己购置过一份保险。生前,其父常以自己身强体健为由拒绝花冤枉钱给自己买保险,于是闲置的资金便通通购买了股票、基金。然而,世事无常,他生前万万未曾想到自己走得如此匆忙,以至于还未来得及为妻女攒下一笔财富,甚至期望中的那几只基金还因行情调整惨遭套牢。倘若当初其为自己购买了相应的健康险,或许当风险发生之时,家人还不至人财两空。
之所以要提及这个活生生的现实,是想再次提醒大家:保险规划是个人理财的一部分,它可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发生后的损失,这其中主要包括死亡风险、残疾风险、医疗风险、养老风险以及财产风险等等,定量分析保险需求额度,做出适当的财务安排,以避免风险发生时给生活带来的冲击和影响,从而达到财务自由的境界并拥有高品质的生活。那么,对于不同类型的家庭而言,如何做好必要的保险规划与安排,显得尤为重要。下面,笔者按年龄段将家庭进行分类并作以详析。
年轻单身一族:以意外险为主、养老险为辅
对于刚刚踏上工作岗位的年轻单身一族来说,由于事业刚刚起步,收入并不是特别高,虽说抵抗外来风险的能力较强,但却很容易遭受到意外伤害的侵扰,因此,在有社保的同时,保险专家建议,还应该适当地购买一些意外伤害险、健康险和重大疾病险。除此之外,也可以考虑未来的养老问题,及早准备日后一定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归纳一句话,即以意外险为主、养老险为辅。通常,意外险有人身意外险(针对身故、残疾,一次性给付)和意外医疗险(因意外引起的医疗费用,一般伤害按实际花费报销)。如果在工作环境较为安全、无自驾车,且出差频率也不高的情况下,意外险用一般保险卡就可以满足需求,而且保费也较为便宜。
新婚家庭:备足寿险、健康险和教育金
再来看新婚族或刚有宝宝的家庭。这部分家庭虽说夫妻双方都比较年轻,但随着岁月的流转肩上的责任也会逐步加大,如果家庭有风险发生,无疑对配偶及孩子都是巨大的打击,因此不妨趁着年轻且身体状况尚好,尽早做好保障规划以应不时之需。保险专家建议,对于家庭中的男性而言,在做商业保险规划时,建议主要考虑的保障依次为:保障险(即人身寿险)、健康险;妻子主要考虑的保障依次为:健康险、保障险(即人身寿险)、养老险;倘若有宝宝,则为孩子主要考虑的保障依次为:意外险、健康险和教育金保险。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夫妻双方正处于准爸妈阶段,为了防范母亲在孕育胎儿期间的风险与宝宝出生后的意外,专家建议,可以考虑通过购买母婴重大疾病险来提前预防,一旦宝宝出生后出现遗传性疾病和生理缺陷,都可以获得保险赔偿。
中年家庭:同时购买大病险和养老险
应该说,这一年龄段的人压力最大,往往处于“上有老、下有小”的夹缝之中,因此这一阶段的人群提高重大疾病的保额就显得尤为关键。一旦不幸遇到了身体危险信号,都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相关赔付,以免对家庭的财务体系造成冲击。此外,这一年龄段无论男女大都达到了事业的巅峰期,无论收入还是储蓄都是相对较为丰厚的,因此不妨再继续补足之前养老险方面的不足。总之,人到中年,应同时购买大病险和养老险。
老年家庭:以购买理财型保险为主
事实上,65岁之后任何保险公司都不会再接受承保,并且50岁之后,其投保所要支付的钱也是相当多的。虽说老年人是最需要受保险保障的群体,但是由于这一年龄段人群的身体情况在变差,使得很多保险公司都对老年险种避而不谈,因此在这一阶段能够购买的险种也相应少得可怜。因此,保险专家建议,这一阶段还是购买以理财性质为主的保险转向储蓄型的保障方式更为合理。
投保之前需精打细算
在具体保险产品的选择上,一般而言保险金额愈高保险费相应也就愈多,所以得量力而行,投保人在制定保险规划时须根据自身的收入状况确定适当的保险金额。其次,在确定保险期限方面,由于其涉及未来交纳保险费的数量与频率,因此投保人需要大致估量未来的收入与支出,不要盲目行事。其三,在选择保险公司方面,由于保险公司的服务优劣直接关系到未来的各种保障,因此投保人应该尽量选择那些经营稳健、服务优良的保险公司。最后,在保障费用方面,建议投保人控制在个人收入的10%-20%左右为宜。在购买保险产品时,贵的产品不一定适合投保人自身。
为什么只有当风险来临或不幸发生时,人们才会意识到保险对于家庭的重要性?为什么多数人在进行资产规划时,都将股票、基金、黄金、房地产、外汇等依次罗列开来,却偏偏忽视了为自己及家人购置必要的保障?的确,在多数人的思维逻辑里,通常都是先赚钱再花钱,而从花钱的流向看,一般又都是以购房、购车、子女教育等为优先考虑。眼下,新年伊始,各种奖金与红包纷至沓来,于是不少人自然而然地开始提前打听起“金股”或“金基”,以期提前布局潜伏,可是对于家庭保险规划却被抛至脑后。殊不知,这种毫无“避风伞”的组合规划随时都可能被“疾风骤雨”洗劫一空。
保障够不够 抓漏三步走
Jan 24
2010年01月20日 10:44 理财周刊
保单就像人的身体一样,需要定期“体检”。与其盲目地不断添购新保单,还不如通过简单的三道程序,彻底地检视一下既有需求是否已有足够的保额来匹配,家庭风险管理是否完整。
文/本刊记者 陈婷
新年到,有心的人家也会整理自己的“金融文件夹”,包括各类保单。他们问,有没有一种保单,可以保护人的一生?如果人生历程能静止在某个阶段,或许可以办到。但这种科幻情节与事实不符,更何况保险是家庭理财的基石,内容虽繁琐,却必须与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同步进退。
没有保单可以“一张保终身”
说实话,没有一张保单的设计,可以“完美”到你保护你一辈子。一旦自己的年龄、经济状况及家庭责任改变,保险内容就要跟着调整。
当然,前提是必须先了解自己的需求,再检视现有保单,有无不足的地方。比如,要确认原有保额是否大于现有负债,还要思考自己能接受的医疗品质要求如何,等等。
比如,当家中房贷或自身经营的企业债务增加;又比如,小孩出生、家庭支出扩大;又或者,收入提升很多、家庭资产暴增;再比如,社会平均医疗费用提高等等,都是检视、调整保单的时机。换句话说,只要家庭、个人在经济状况上有重大变化,第一个该想到的就是,重新检视保单。
多数人不习惯定期检视保单,认为过程繁琐、看不懂,甚至认为那是保险业务员的责任。其实,只要简单的三个步骤,就可以为家庭现有保单理出头绪,及时发现保险缺口。
简单的保单缺口校正,主要有三步骤:第一、算出个人或家庭经济需求;第二、核对已购买额度,并找出缺口;第三、找保险业务员或信任的理财顾问,弥补保单的不足。
步骤一:预估风险计算花费
不是人人都能时刻意识到自己面临的种种风险,但某些人生阶段或是时刻,你的风险的确突然增加了,或是你会突然明确意识到自己未来可能产生新的风险。
已经人到中年的刘先生,买过一些分红险,但从来没买健康医疗类保险,但最近他的看法有些改变:“我外公是因为罹患癌症去世的,母亲最近也被确诊为癌症。这样一来,我怕自己罹患癌症的可能性比其他人显然更多,因此我想重大疾病险我是必须要保一保了。”
基本上,癌症等重大疾病的治疗费用都比较庞大,一旦罹患癌症或者其他大病,就背上了“劳命伤财”的双重压力。而对于大病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只能提供比较基本的保障,每天都有报销费用限额,对于用药特别是新特和进口药品,以及一些新的医疗技术产生的费用报销限定也很死,所以如果预计自己将来有这方面的风险,还是应该及早调整家庭保单。
同样已经步入不惑之年的邹先生,最近则是中年得子,非常开心。但随着儿子的降临,他脑子里也在盘算,自己是不是该再买点保险?邹先生现在公司里提供的团体意外险,还有一块是综合医疗险,个人则曾经在10年前投保过一份递增型养老险。但如果他稍微做个判断,就会发现,作为一个典型的“家庭支柱”,自己现有的保障实在太弱了,根本无法承担起对孩子和妻子的经济责任,因此未来肯定要对自己的保单进行“大修大补”。
步骤二:检视额度是否足够
在经过对未来可能出现或增加的风险,做出基本判断后,接下来就是逐一检视手中现有的保单内容,看看是否符合未来的需要。
以前文提及的邹先生为例,他目前个人年总收入为8万元,房屋贷款已经基本还清,没有其它贷款,孩子出生后,家庭每年的消费总支出大约也要7~8万元。现有的团体意外险额度是20万元,团体综合医疗险大致包括医疗费用每年最高2万元、医疗补贴每天100元,养老险中包含的身故责任为2万元。
他的孩子刚刚出生,他们又是一个典型的三口之家,他个人目前所有的意外身故保障只有22万元,疾病身故保障只有2万元,而且意外险还是短期的团体险,按照他这样的收入和消费状况,这样的额度显然不能满足全家人的需求。他的意外险保障额度,至少需要提高到40万~50万元左右的(差不多相当于邹先生年收入的5~7倍),同时,20~50万元的定期寿险也是很需要的。考虑到孩子年龄这么小,如果按照距离孩子成年和经济独立的时间之方法来计算保额,邹先生实际所需要的人身险额度其实要求就更高了!
通常,以寿险为例,消费者在衡量保额是否足够时,应尽可能将家庭开销,滴水不漏地纳入其中,做全面、通盘考量,包括房贷、车贷、信用卡债务、奉养父母、照料小孩,及水电煤、网络费用等固定支出。一旦身故,家庭经济活动至少还能因为有一笔保险理赔金而继续正常运转个几年。
而评估自身所需寿险额度的方法,常用的生命价值法和家庭需求法这两种,也可以把这两种方法结合起来使用。
具体来看,生命价值法是以一个人的生命价值做依据,来考虑应购买多少保险。该法则可分三步:估计被保险人以后的年均收入;确定退休年龄;从年收入中扣除各种税收、保费、生活费等支出,剩余的钱假设贡献给他人——这些钱就是被保险人的生命价值,也就是所需的保额。
家庭需求法的出发点则是,当事故发生时,可确保至亲的生活准备金总额。计算方式是,将在生至亲所需生活费、教育费、供养金、对外负债、丧葬费等,扣除既有资产,所得缺额作为保额的粗略估算依据。需注意的是,如被保险人可从已购买的人寿保险、企业等处获得一定的保险保障,最终确定保额时,还应适当扣除这些保障。
步骤三:补足缺口加强保障
一旦发现保单内容与自己预设的风险需求有出入,就应该跟自己的保险业务员或是顾问联系,要求增加保额,或是调整险种,以补足未来所需保障的缺口。
也看一个例子。
“我怕吵,一旦生病,希望能在医院安静休养。加上朋友也多,来探望的时候,我也怕吵到别人,因此我如果要住院,肯定要住单人病房。”现年32岁的郑小姐在和代理人谈到自己的医疗险额度规划时,特别提出了这一点,就是生病住院时,一定要住单人房。
可如今,医院的单人房,每天费用并不低,平均价格大约在两百元左右一天,如果住上半个月甚至更长时间,这“住医院”成本也是不低的。而且,如果要住到头等病房,里面设备更好,价格当然也更高。如果郑小姐已经明确自己有这样的需求,那么就最好能够投保相应的险种,比如额度较高的医疗补贴类险种,或是可以对社保外费用进行高比例补偿的医疗费用险,以便将来帮助自己应付这类社保内补偿比例较低的医疗费用成本。而郑小姐现有的一份医疗补贴,日津贴额度只有50元,那么显然是不够的,最好能够将津贴额度提高到200元/天。
简单利用以上三步骤,任何人都可以轻松为自己的保障“抓漏”。
特别说一下,如果有些人家庭负担实在太大、收入不高,又担心风险,以致保单规划无法尽如人意。在此种情形之下,不妨先求有、再求足。意思是说,可以先投保最重要的险种,比如定期寿险、意外险,再加上平时储蓄等,也可将人生风险降至较低。等到经济状况较好,保险预算较高时,再根据需要补充其他险种,并调整保额到合适的位置。
同时还要多提醒一句,不少人以为,每年缴付的保费高,理赔时给付的保额一定也很高。这其实不一定,如果忽略保单结构,可能多半买成了是储蓄险或投资型险种,对于突发的人生重大不幸事件,帮助却可能很有限。因此,高额的保费不代表保额足够,让保单内容符合自己的需求才是最重要。
保单年检好处多 五大项目莫错过
Jan 24
2010年01月16日 00:30 证券时报
证券时报记者 伍 起
本报讯春节将近,随着百姓保险意识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将保单作为保障自身风险权益的“年货”来购置。但是由于缺乏了解,投保人错过续交保费时间的现象时有发生。保险专家建议,投保人在新年年底前可以为保单做一次“体检”,既可以充分了解自身权益,也可以根据家庭财务状况变化做进一步完善。
那么投保人保单的年检工作要检查些什么?中德安联的保险专家建议,保单年检首先要检查联系方式。如果投保时所填写的地址和电话等联系方式出现了变化,应立即通过保险营销员或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对联系方式进行变更。一方面可以确保及时接收到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后续服务和增值服务,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可以及时提醒您完成缴费或续保等关键动作,避免出现保障空白,充分享受保单权益。
其次,要看看为自己服务的保险营销员是否仍然在职。多数消费者通过保险营销员购买了个人保险产品,但是由于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和激烈竞争,保险营销员的“跳槽”现象时有发生。中德安联的保险专家提醒消费者,如果发现自己的保险营销员已经离职,也不用惊慌,可以通过致电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进行咨询,请保险公司为自己重新指定一名营销员继续提供服务。
第三,再次明确缴费方式和时间。对于购买了不同公司的多个保险产品的家庭,很容易将不同产品的缴费时间和方式混淆。年检时要特别留意每种保险产品的确切缴费时间,可以在新一年的日历上列出相关缴费日期给自己做个提醒。另外,现在很多保险公司提供采取银行转账的缴费形式,只要账户余额足够,保费将自动从账户中扣取,非常方便。所以消费者对自己当初设定的缴费银行账户也有必要进行再次确认。如果账户已经被不慎注销,或一时疏忽延误了缴费时间,或保单已经过期,想要续保,应当立即联系保险公司说明情况。一般保险产品对延期缴费有60天左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是如果已经过了60天宽限期还没有缴费,保单将会失效,那么消费者的保险权益则无法得到维护。
第四,对于购买多个保险产品的消费者,需要注意自己保单的应得保险收益是否完全获得。有消费者购买了保险产品,尤其是多个保险产品,一段时间后总会淡忘所购买的产品信息,很有可能错过了一些产品的满期金或生存给付金的领取。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会先寄送满期金通知书或生存给付金通知书提醒客户领取。如果投保人因为联系方式变更,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领取通知,错过了领取时间也不用紧张,可以联系保险营销员或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进行咨询和协商。另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费缴费凭证一定要妥善保管,因为一些产品涉及到的教育金,养老金或满期金等利益领取时,都会要求客户出示相关的缴费凭证。
此外,保障内容是否周全。人生中的一些重要时刻也是家庭财务状况发生变化的时刻,在结婚生子了、升职加薪的时候,保障程度应该适当提高。当然,除了以上几个方面需要注意之外,对各个保险产品的保障责任和除外责任等进行仔细了解也是非常必要的。总之,更全面的了解家庭的保险计划,并根据家庭财务变化而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那么家庭的幸福生活才能没有后顾无忧。
都市白领保险养老需早规划
Jan 24
2010年01月22日 02:00 北京商报

面对日益严峻的老龄化社会,都市白领越来越意识到,依靠“广覆盖、低保障”的社会养老保险无法实现“高品质”的养老目标。那么,怎么才能提高老年生活水平,颐养天年?
社保难提高生活品质
“单位给办社保吗?”白领在谋职时格外在意能否享有这一福利待遇,可见他们非常关心自己的养老问题。但是多数人并没有自己计算过社保能带来多少养老金。恒安标准人寿的调研数据显示,5%的人表示计算过能从社保养老拿多少钱;了解政策、但没有计算过的人占59%,非常不了解政策的人占29%。
首都经贸大学教授庹国柱解释,社保分为“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两部分。如:单位所缴费用相当于个人工资的20%,进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所缴费用相当于个人工资的8%,进入个人账户,每月由单位代扣代缴。
当个人领取养老金时,统筹账户支付部分的计算方法为“领取年前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提取部分的计算方法为“账户积累额÷(退休时的平均期望寿命×12)”。
依此看来,如果一位35岁的白领月薪为1万元,领取养老金的前一年社会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他缴费25年,从社会统筹账户领取养老金为1250元;如果个人账户积累额为24万元,退休时平均期望寿命为18年,即216个月,则每月从个人账户约提取1110元(24万元÷216),该白领每月领取的养老金约为2360元。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单位每月缴费高于社会平均缴费,从社会统筹账户所领部分还会高一些。”庹国柱补充道。
上述月薪1万元的白领,每月领取养老金2360元,如果没有其他收入补充,老年生活品质必然会直线下滑。如果再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生活质量还会下降。
靠炒股购房储蓄养老各有不足
社保仅能维持基本的生活保障,提高生活品质仍需广开财源。近日,恒安标准人寿白领养老调查显示,居于前三位的养老方式分别为工资收入(占28%)、股票投资(占20%)、房产投资(占17%),明确表示以商保和社保养老的仅占13%。
庹国柱表示,养老是必须的,需要固定的养老金供支配,但上述占比较高的三类养老方式均有不足。
房产近几年升值很快,但是很难保证房地产泡沫不破裂。2008年金融危机正是源于美国房地产泡沫的破裂,这恰好说明房地产的长期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不适用于安排几十年之后的养老规划。
股市也是很好的投资增值途径,如果真的能从股市赚到足够的钱,养老也没有问题。但资本市场的分析表明,我国散户赚钱的不足1/4,且收益极具不确定性。
银行储蓄向来不是理想的投资手段,这由我国几十年的经济数据就可表明,利率在大多数年月低于物价指数,储蓄并不能保值增值。
“股票、债券、房地产、储蓄和保险等工具都可帮助个人实现养老,组合搭配才能让资金发挥最大效用。”恒安标准人寿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凃开元介绍。
商业险成养老选择之一
商业养老险是养老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优势在于能够在整个养老资金配置中提供“确定的”养老金水平,保证长期、稳定的现金流,且能在准备过程中帮助个人进行约束性长期储蓄,做到专款专用,同时还可以规避缴费期间的一系列人身风险。数据显示,在美国、加拿大等养老保障完善的发达国家,商业养老金已经占全部养老基金的60%以上。
庹国柱指出,商业养老险过去在国内是“补充”角色,目前正在成为“主角”。据了解,目前具有养老功能的分红险已经成为众多商业保险公司的主打产品。
“因为分红险除了具有保障功能外,还可抵御通胀,并分享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凃开元表示,分红险的保障期限和分红期限较长,很适合于养老需求。
新保险法(全文)(2009修订)
Oct 2
新保险法(2009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谨防保单陷阱
Sep 11
引言:保单陷阱,乍听起来确实是让人害怕。这里首先要说明的是,保险产品本身是不存在陷阱,因为所有的保险产品都是经过国家保监会审查并备案的,其公平性和合理性是不容置疑的。那么既然这样,保单陷阱是如何来的呢?
笔者根据保险市场上的有关问题以及自己多年的从业经验发表一些关于投保实务操作中的看法,希望能为更多人提供借鉴。
投资高收益陷阱
由于投保人对保险产品的了解和认识有限,部分投保人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会问保险代理人哪个保险产品“更划算”、“回报更高”等等。于是就衍生出一部分不专业、不诚信的保险代理人为了迎合客户心理,而刻意夸大保险产品的投资收益,进而以此引诱,请君入瓮。
当拥有该保险产品以后,投保人往往会发现自己“中计”了, 于是,就会有部分客户颇为气愤,进而对该业务员进行投诉,最后选择退保。退保时,客户会发现还会有更大的本金损失。由此引起客户对保险行业的排斥,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反感,对保险行业的监管的缺失深恶痛绝。
其实,保险产品的强项是保障而非投资。即便是理财型的保险产品,国家保监会也对它们设有最高2.5%的预定利率。如果保险资金投资收益高出预定利率,那么会通过分红或者浮动利率分配给投保人。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研发费用和成本都是从前几年的保费中扣除,所以保单生效前几年用于投资理财的资金比例有限,客户的分红自然就比较低。在这样的现状下,被诱导的客户对早几年寥寥无几的分红无法理解、愤怒甚至是选择退保也就顺理成章。
启示:理财型保险的投资收益需要较长的时间过程才能显现,在拥有保单早期,理财价值是根本无法凸现的;建议想要通过理财型保险进行投资理财的家庭,应该持有一个科学的、长期的、平和的理财心态。相信长期持有会有不错的理财效果。
告知不实陷阱
人身保险很大程度上只会承保身体健康的人(即标准体)。对于非标准体,通常是加费承保、加批承保甚至是拒保。
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隐瞒身体疾病状况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责任,同时也不退还所交保险费。因此,我们客户不能因为怕保险公司拒保或者加费承保而隐瞒身体的健康状况。更不要听信某些代理人的话隐瞒病情投保。
启示:保险公司的告知是指以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告知。也就是一定要在投保单上列明。如果仅仅口头上向代理人告知而没有在投保单上列明的话,有可能为将来的理赔埋下隐患。
无效保单 假保单 黑保单
无效保单具体表现为:非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保单。
启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要因为图方便省事而让他人代签名;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单(注: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为他人投保人寿保险,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一定要有法定的利益或者契约上的利益关系)。
假保单的产生有以下几个途径:
保险代理人私自印刷,多发于长期人身保险。过去的人身保险投保以及续保,保险公司都是通过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收费现金。于是就滋生了一部分保险代理人抱着侥幸心理中饱私囊,收取投保人的保费以后不及时上交给保险公司。他们在收取保费以后,为了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可能私自印制保单。
可喜的是,国家保监局已经明文规定保费缴纳要零现金支付(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因此这类情况以后基本不会再发生。
启示:今后我们定要牢记于心,在办理保险时,如果保险代理人要求我们支付现金的话,一定要保持警惕。
车辆保险多层代理隐患。在车辆保险的投保过程中,部分车主往往会多处询价,然后在报价最低的地方投保。其实保险产品的价格基本上差不多。如果哪一家所报价确实低了非常多,那很有可能有一些不寻常。媒体曾披露东北一家专业印刷假保单的窝点,他们就是以较高的回扣为诱饵,委托多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为销售。保费是低了一些,结果我们可想而之。
启示:经过多层代理的车辆保险,给假保单的滋生提供了有利平台。只要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直接关系着我们手中保单的真实性,我们应警惕!
航意险保费较少、风险较低,易产生假保单。因为航空意外发生的概率小,保障期限较短,加之每个客户花费的保费不多,客户不够重视,所以这类假保单不容易被察觉。航意险的假保单其实早几年就曾发生过,只不过最近才逐渐引起我们的重视。启示:我们要对航意险多留个心眼。
地下保单是指在我国内地非法销售的境外保单。保单源头一般是香港、澳门等地区。地下保单集中在大中型城市和经济发展较好的沿海城市。销售者往往是通过夸大境外保单的回报率来诱导客户。
地下保单的危害:境外保单的条款、专业术语等与内地有差异。内地法律对境外、港澳的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很难得到《保险法》的保护。因此,如发生争议,投保人只能到境外去提起诉讼,并要聘请当地的律师,同时,内地的相关证明材料未必能得到港澳法庭的认可,官司纠纷,将耗时耗力,还有可能没有结果。所以,我们绝不能为了芝麻,丢了西瓜。
自掘陷阱
有些客户办保险不考虑自己真实的保险需求,而是盲目跟风。比如几年前投连险的热销,让多少人梦想一夜暴富。再看看随后的投连险退保潮,令多少人亏损多多。
我们应抱持理性的理财思路,尽量委托专业诚信的寿险顾问,绝不能人云亦云,盲目逐流,到头来损失的是自己。
存款变保险
经常会看见网络上有人投诉,自己到银行去存款,结果存款却变成了保险。当自己需要用钱的时候,却无法拿回,如果解除合同,将承担较大的本金损失。话语中对保险公司痛恨不已。这类案例一般都发生在中老年人的身上,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他们特别相信银行,进而轻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基本掌握家庭的经济大权;缺乏分析判断能力。
启示:保险不是储蓄,储蓄也不能代替保险。如果不了解保险的真正意义,没有整体分析家庭的财务状况,这类银行保险将会给家庭的经济埋下很多隐患。比如:自己有医疗保险么?当重大疾病的时候,是否需要这笔钱?这些钱占家庭的资产比例是多少?它的预期用途是什么等等。
引狼入室
由于保险营销工作性质非常艰苦,因此保险从业人员淘汰率非常高。较高的淘汰率也催生保险公司不断进行招聘来补充。这同时也就造成了另外一个结果,很多保险代理人没有客户。于是市场上就有一部分比较恶劣的保险代理人,按序号打电话,打通每一个电话后都谎称别人是自己的客户,自己是保单服务专员,能为客户提供一系列免费的保单售后、保单体检的等服务。由于很多家庭都至少有一份保单,由于以往的保险代理人频繁更换,客户自己也不知道该找谁,现在有人上门服务,客户自然乐在其中,欣然接受。
这类服务人员上门后一般会有如下表现:诋毁原业务员推荐的保险产品的缺点,并推荐并建议客户购买新的产品;如果发现客户没有交费能力,很可能会转而鼓动客户以旧保险换新产品(说白了就是他们帮客户退保,转而购买其他的产品)。
启示:同类保险产品,其利益不会有太大差别。不要患得患失。不要攀比。适合的产品就是最好的。不要轻易相信陌生人的建议,更不能轻易退掉已有的保险。因为退保是最大的损失。
保险是当代家庭科学理财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多学习,多咨询,多思考,一定能办到自己适合的保险产品。希望每个人,每个家庭都能很好的利用保险,为自己和家人带来更幸福的生活。
带病之时 有险可保
Sep 11
生活在高压之下的现代人群,难免有些头疼脑热,失眠、颈椎痛、慢性胃病等更是屡见不鲜。大多数人都明白要照顾好健康的同时,为自己未雨绸缪投一份医疗保险,但是如果带病投保会对费用、额度等有多大影响?哪些公司比较“宽松”?在审核时会有怎样的问题?非有意识隐瞒病情投保,是否还可以获得相关赔偿? 中德安联资深理财专家李永宏,详解患病保险的方方面面。
区别对待,5大结果
对具有投保意向者而言,“核保”是所有程序的第一步。所谓“核保”,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职业、经济能力、投保动机等因素做风险程度的评估,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适当承保条件的过程和方法,又称“风险选择”。
在寿险公司投保,客户通常都需要先填写健康情况如实告知表格,就是将过往的病史、家族遗传问题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对客户的未来的健康状况做出评估,并给予合理决定。
已明确知道自己患病的客户,仍可参与投保,但会被要求提供过往的病史纪录,并有可能被要求参加由保险公司安排的体检。 针对不同的病史纪录和体检结果,保险公司会按照标准体、次标准体、延期承保体、拒保体等标准对被保险人进行分类,并给出5种评估结果(见右表)。从5种评价结果中可以得知,曾经有过病症的客户也大可不必担心,“保险之门”并非是彻底关闭。
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是明智选择
或有客户会有这样的想法,对曾经有过的病情隐瞒一下,只要能先顺利承保就行了,这种想法要不得,最后受伤害的还是自己。 《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由此可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应履行义务,不履行并不受法律保护。
《保险法》中还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可见,如实告知不仅仅是做为投保客户对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更是对自己的负责。试想,假如将来万一发生理赔的时候,因为自己没有如实告知而造成拒赔,甚至,由于曾有过拒赔而无法再投保其他产品。将悔之晚矣。 李永宏提醒,保险公司会和各大医院保持联网,需理赔时,会对投保人以往状况做详尽调查。心存侥幸心理的客户,应该想到,自己在看病时,出于尽快彻底治好的目的,会将所有细枝末节,甚至怀疑都告诉医生,生怕漏了一点,这些情况都会保留在病历里,完全有迹可寻。
李永宏表示,对于“非有意识隐瞒自己的病情,申请索赔”的客户,保险公司会根据具体案例分析,依据事实作出决定。如果客户在投保时未出现疾病(症状或体征)的表现,保险公司会予以赔付;如果客户在投保时已出现疾病(症状或体征)的表现,但投保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将参照《保险法》来进行操作。 此外,以下3条技术性事项,投保者需特别注意。
等待期。所有重疾类产品对于保障疾病都会有等待期的规定,也就是只有等待期之后确诊的才能够得到全额理赔。
这是保险公司降低逆选择(每一名客户投保时,都会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选择,这种选择称为逆选择。比如年青人选择投保生存保险,老年人选择投保死亡保险)的一种手段,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有人带病投保。
出具确认报告的医院和医师是否具备保险公司要求。重疾产品理赔时的重要材料之一,就是确诊报告,对于出具报告的医院和医师,各家保险公司的合同中都会有明确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对相关内容需提前留意,防止将来由于提供的报告不符合要求而遭到拒赔。
是否为全国联保。投保时一定要先问清楚,你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对全国范围内符合级别要求的医院出具的报告都承认?居住城市变化是否需要办理保单迁移?异地理赔时需要办理那些手续?毕竟,国内人口的流动性越来越强,前期谨慎一些,是为了将来方便,在产品保障范围、保障力度等方面均基本一致情况下,选择可以全国联保、全国理赔的公司,当然更好。
未雨绸缪
“汽车撞墙你知道拐啦,股票涨了你知道买啦,犯错误判刑了你知道悔改啦,孩子长大了你开始喂奶了”,在其出演的小品中,明星黄宏曾如此调侃事后才知道采取补救措施的人。 投保也一样。已经患病后再去投保,相关的审核过程和手续会相对更严格,甚至会被拒保,如能提前未雨绸缪,早做准备,当可更好的防范“不测风云、旦夕祸福”。
李永宏建议,从医学角度来说,每年至少接受一次正规体检,平时注意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注重锻炼,远离疾病困扰,如有身体异常情况出现,应及时就医。 从保险角度来说:应在身体健康时投保,这样一来,投保程序会更快捷,保费也更低廉。如在投保时身体已有异常情况出现,不可抱侥幸心理,应认真履行告知义务,避免将来理赔时会出现的不必要纠纷。
我国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 定缴费标准
Sep 8
来源:新华网
新华社北京9月7日电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2009年起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新农保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
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09年试点覆盖面为全国10%的县(市、区、旗),以后逐步扩大试点,在全国普遍实施,2020年之前基本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四、基金筹集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五、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村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八、待遇调整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九、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直接实行省级管理。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
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地区,要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国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农村社会服务资源,加强新农保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新农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
十二、相关制度衔接
原来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称老农保)的地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衔接。在新农保试点地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要妥善做好新农保制度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
国务院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试点地区也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
十四、制定具体办法和试点实施方案
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具体办法,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要在充分调研、多方论证、周密测算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试点实施方案,按要求选择试点地区,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试点县(市、区、旗)的试点实施方案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十五、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建立新农保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是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基础性工程,是实现广大农村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谐、增加农民收入的重大惠民政策。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适龄农民积极参保。
各地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新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来源:新华社)